社会救助

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麻阳苗族自治县门户网站 www.qzzjl.com 发布时间:2018-03-14 10:17 【字体:

麻政发〔2018〕4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8年3月6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负责制。县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县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公安、财政、扶贫、残联、工会等部门主动配合,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经济支出过大,在得到相关赔偿、保险理赔、各种医疗保险报销等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医治危重疾病,在得到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二次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由于支付费用过大,基本生活仍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满释放人员,由于暂时无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遵循“托底线”基本原则,定位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临时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原因、困难程度、自救能力等因素,实行分类施救。

(一)城乡低保对象因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分别按家庭全部成员1-5个月当年城乡低保补助标准给予临时救助;以个人为单位申请的,分别按个人1-3个月当年城乡低保补助标准给予临时救助。

(二)城乡低保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在获得各种医疗报销、保险二次补偿和医疗救助后,自付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自付部分的20%予以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三)建档立卡贫困户因患重大疾病在获得各种医疗报销、保险二次补偿和医疗救助后,自付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自付部分的10%予以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1万元。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标准。

(四)低收入家庭因患重大疾病在获得各种医疗报销、保险二次补偿等资金后,自付部分在3万元以上的,视情况给予2000-5000元临时救助。

(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满释放人员,暂时无生活来源的,给予不超过1000元临时救助。

第九条  救助方式主要形式为发放救助金和实物,以及提供转介服务。

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临时救助的实物配置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条 具有当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本人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填写的《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银行账号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

(三)村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四)患有重特大疾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城乡医保结算补偿单;

(五)刑满释放人员需提供刑满释放证明;

(六)县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按规定补齐手续。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突发性特殊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予以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调查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一般性生活困难救助,且救助金额较小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批金额原则不高于1000元,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决定应当每月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六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1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1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民政部门应当按救助对象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会应当对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主动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主动发现机制。要充分利用社会综合治理网络体系和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公安、城管、扶贫、残联、工会等部门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模式,形成困难群众以及高风险家庭登记备案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和应对处置责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二条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公安、城管、扶贫、残联、工会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各有侧重、互为补充。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麻政发〔2009〕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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