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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门户网站 www.qzzjl.com 发布时间:2017-09-21 17:58 【字体: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水安全,现将《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929日前向我办提出或反馈。  

   

电话:0745-5829136  

邮箱:myfzb2008@126.com  

传真:0745-5826568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 921  

   

     

   

   

   

   

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专用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前款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水厂输配水管网集中式提供居民生活及工业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部分陆域;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居民直接从溪流、山塘、水库以及列入保护名录的泉井水和山泉水进行取水的取水水域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部分陆域。  

第四条(基本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加强领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逐步减少分散式供水,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保护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回应机制。  

第七条(集中式水源地保护)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重点区段设立准保护区,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八条(分散式水源地保护)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由乡镇政府按以下标准提出方案,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溪流的保护范围:从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全部水域部分和水域两侧的滩地以及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陆域部分;  

(二)山塘水库的保护范围:设计洪水位或移民线以下的地带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至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地带为一般保护区;  

(三)列入保护名录的泉井水和山泉水的保护范围:以泉井为中心,半径为100米的圆形区域部分为核心保护区,泉井水脉或水源方向从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至宽度为300米长度为1000的矩形区域部分为一般保护区。  

   

第二章 职责与监督  

第九条(建立奖惩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考核机制,对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问责。  

第十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建立河长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河长责任制,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与治理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锦江河及城市规划区内溪流、江河、水厂的保护、管理与治理由自治县县长负责;水库及乡镇辖区的溪流、江河、水厂由所属乡镇长负责。  

第十二条(水源地保护标志设立)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设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设立。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职责)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对县城区划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统一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自治县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规划,对饮用水水资源和地下水水资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对水上漂浮物及时进行清理,依法征收水资源费,负责县城备用饮用水水源和乡镇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二)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做好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加强城区污水管网建设与管理,治理好城市规划区内黑水、臭水、污水。  

(三)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土地管理、地质环境保护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破坏地质环境行为。  

(四)自治县农业(畜牧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殖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养殖业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查处在保护区内投饵、投肥、投粪、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等违法行为。  

(五)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林木、林地、自然植被和25度以上陡坡地的保护与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违法行为。  

(六)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卫生质量进行抽样监测或依委托监测,并发布或向委托人告知监测信息。  

(七)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督与管理,依法查处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的各类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  

(八)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管、旅游、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民政、经科商粮、监察、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村委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在依法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查处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相关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村规民约,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供水主管部门职责)  供水主管部门督促供水企业或水管机构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设立监控设施实时监控,发现有被污染等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环保、水利、卫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制度,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进行日常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进行日常巡查。  

第十八条(加强巡查队伍及其职责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管机构建设,配备饮用水管理巡查员,村委会配备饮用水管理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实施监督管理,对损坏水源保护设施及污染水质的有权进行制止。对不服从制止的,由村委会进行处理,处理未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泉井水保护名录申报)  泉井水、山泉水保护名录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申请。饮用泉井水、山泉水的村委会或企事业单位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  

(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自治县水利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三)审批。自治县水利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通过后,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水源地保护标志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管理)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倾倒生活垃圾、腐烂水果等其他废弃物,直排粪便;  

(三)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和滥用化肥;  

(四)使用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五)投肥、投粪网箱养殖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管理)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非法开采行为;  

(三)丢弃或者掩埋死亡的动物尸体;  

(四)建造坟墓。  

第二十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或建筑物;  

(二)网箱养殖,旅游、垂钓、游泳,放养禽畜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溪流管理)  在溪流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倾倒生活垃圾、腐烂水果等其他废弃物,直排粪便,掩埋或丢弃死亡的动物尸体;  

(二)非法开采行为;  

(三)围栏围网规模养殖畜禽或投肥投粪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水质行为;  

(四)使用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山塘水库管理)  在山塘水库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围栏围网规模养殖畜禽或投肥投粪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水质行为;  

(三)经营性采砂、采矿、采石、取土等非法开采行为;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修建房屋、开垦种菜、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等。  

第二十六条(泉井水、山泉水管理)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泉井水、山泉水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经营性采砂、采矿、采石、取土等非法开采行为;  

(二)建造坟墓;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损坏泉井保护设施;  

(四)在核心保护区倾倒生活垃圾、腐烂水果等其他废弃物,直排粪便,掩埋或丢弃死亡的动物尸体;  

(五)在核心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或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修建房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厕所等;  

(七)未经相关部门和村委会同意,利用泉井水、山泉水从事饮用水桶装、罐装销售或其他商业经营和开发。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范兜底)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问责)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并上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要求编制养殖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规划;  

(四)未按照要求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的;  

(五)未按照要求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权)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或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等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泉井核心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腐烂水果等其他废弃物,直排粪便,丢弃或者掩埋死亡的动物尸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放养禽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权)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炸鱼、毒鱼行政处罚)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使用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自治县畜牧水产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非法开采行政处罚)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非法开采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河道采砂及山塘水库保护范围内非法开采的,由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其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业利用泉井水管理)  未经相关部门和村委会同意,利用泉井水、山泉水从事饮用水桶装、罐装销售或其他商业经营和开发的,由当地乡镇政府会同县直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处罚)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公务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民事刑事担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罚兜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公布施行)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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