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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食药工质监行罚[2017]135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门户网站 www.qzzjl.com 发布时间:2018-01-13 00:00 【字体:

麻阳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麻)食药工质监行罚[2017]135号

被处罚当事人:刘丽蓉

性别:女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码:*****************

地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米家坪村三组

 

2017年11月24日我局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移送[麻烟移【2017】第02号]刘丽蓉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案件。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办理一起非法经营假烟案时,于2017年9月1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米家坪三组刘丽蓉经营的小卖部中依法提取到由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白沙(精品),条形码6901028191166,规格:84mm,条盒硬盒包装,编码:BJ201720818,数量:9包。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白沙(精品)进行鉴定,鉴别检验结论证实上述白沙(精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出具了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编号:湘烟鉴检201711226。

经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你小卖部经营者刘丽蓉进行2次询问调查发现,你从犯罪嫌疑人董连花购进假冒伪劣卷烟主要为黄嘴芙蓉王(单价150元/条),白沙(精品)(单价65元/条),到案发为止双方交易次数共计26次,分别为:2017年3月3日,交易金额2730元;2017年3月6日,交易金额600元;2017年3月20日,交易金额2400;2017年3月23日,交易金额1350元;2017年3月28日,交易金额1200元;2017年4月4日,交易金额600元;2017年4月4日,交易金额430元;2017年4月12日,交易金额2050元;2017年4月12日,交易金额800元;2017年4月17日,交易金额1500元;2017年5月2日,交易金额1300元;2017年5月2日,1430元;2017年5月8日,交易金额200元;2017年5月8日,交易金额900元;2017年5月19日,交易金额1500元;2017年5月26日,交易金额950元;2017年6月13日,交易金额650元;2017年7月2日,交易金额2000元;2017年7月5日,交易金额1400元;2017年7月5日,交易金额400元;2017年7月10日,交易金额4180元;2017年7月12日,交易金额450元;2017年7月19日,交易金额1325元;2017年7月21日,交易金额1500元;2017年7月31日,交易金额1600元;2017年8月3日,交易金额4800元。货值金额共计38245元,违法经营获利共计10000元。

证据一、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湘烟价证{2017}444号),证明当事人售卖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的价值金额;

证据二、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聘请书(副本)二份,怀公直(经)聘字【2017】0021号和怀公直(经)聘字【2017】0022,证明了执法机构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程序申请鉴定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湘烟鉴检201711226):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卷烟制品为假冒商标且伪劣产品。

证据四: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事实;

证据五:提取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购入数量、库存数量、供货方、经营获利等情况;

证据七:香烟交易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当事人购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事实和交易金额数量。

证据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2张,证明当事人购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事实和交易金额。

证据九: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

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都是经当事人进行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本局认为:你店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二节第六十五条法律规定:(一)执行标准: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一倍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我局于2017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麻)食药工质监行罚先告【2017】135号)和听证告知书((麻)食药工质监听告字【2017】135号)。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1份。我局于2018年1月2日召开了案审会,合议认为: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经营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事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此行为非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理。经合议,我局决定对你店作以下行政处罚:

2、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

被处罚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麻阳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银行; 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 ,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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