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征求《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我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高单行条例立法质量,现将《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1月21日前向我办提出或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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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14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麻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江河、溪流以及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泉(井)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政府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建立督察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
第四条(部门职责)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编制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县城备用水源以及乡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统一规划管理。统筹县城规划区和乡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监管,拟定饮用水水源利用和保护方案,统筹规划逐步推进农村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管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确定看护人员。
第六条(宣传教育)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保护意识。
第七条(社会监督与奖励)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响应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水源地的确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科学规划,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给,在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县城规划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保护名录公布实施;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由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列入保护名录公布实施。
第九条(保护区的划分) 对流径自治县境内的锦江河及其支流和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泉(井)水等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条(锦江河保护范围) 锦江河及其支流实行区域划分,分级保护,综合治理。
(一)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保护范围为:
1、一级保护区:从取水口上游 1000米、 下游 100米 的全部水域以及河(溪)岸边向外延伸 50米 的陆域。
2、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再向上延伸 2000米 ,下游边界再向下延伸 200米 的全部水域以及河(溪)岸边向外延伸 100米 的陆域。
(二)属分散式饮用水取水口的,设一级保护区,其保护范围为:从取水口上游 300米 至下游 50米 的全部水域以及河(溪)岸边向外延伸 30米 的陆域。
(三)其余河段均设为准保护区。其保护范围为:
1、两岸系山脉的,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
2、两岸非山脉的,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 200米 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
第十一条(水库山塘保护范围)水库、山塘设一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其保护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为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全部水面及陆域;山塘为坝顶等高线以下的全部水面及陆域。
(二)准保护区:水库为周边第一层山脊线以内及入库溪流上溯 3000米 的汇水区域;山塘为周边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集(雨)水区域。
第十二条(泉、井水保护范围) 泉(井)水设一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其保护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泉(井)为中心,半径为 30米 的圆形区域。
(二)准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周边沿水脉方向延伸,纵深1000米、宽 300米 的区域。
第十三条(地下水开发管理)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水源保护区的审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实施。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村(居)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确定,报自治县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标志设立与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完善保护设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准保护区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与经济果木林。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垃圾、腐烂水果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地笼、围网等捕捞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二级保护区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使用有毒农药。
(五)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取土、采砂、采矿、采石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上餐饮、水上娱乐等经营性项目。
(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水库山塘管理) 在水库山塘保护区内,除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投肥、投粪、投饵、放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体的养殖行为。
第二十条(泉、井水管理) 在泉(井)水保护区内,除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泉(井)水引、提水设施。
(二)设置肥料堆积场,修建厕所。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泉(井)水的商业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补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开垦耕种的坡耕地及果园,应引导鼓励其逐步退耕(果园)还林,并依据相关政策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各部门各乡镇之间的协作,组织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县(区)之间的沟通和协作,互通信息,协商处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建立巡查制度) 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水质监测及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按以下规定进行水质监测: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流径本县行政区划内的锦江河、黄土溪水库分段设点进行水质监测。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对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水质检测。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中式供水进行水质检测。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乡镇、农村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卫生监测。
在水污染高发期、防汛期等特殊时段,应整合监测资源,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随时掌握水质状况。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
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应在自治县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媒介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
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能部门、水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供水企业等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水上漂浮物清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上漂浮物和水体污染物进行打捞清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规划内的锦江河段、尧里河段进行清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清理,各供水企业负责对其取水口保护区内进行清理,各水力发电站负责对本水坝蓄水面进行清理。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量调度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管与调控,督促锦江河及其支流上的水力发电站加强枯水季节泄水量的科学调度,避免河流干涸断流,确保饮用水水源水量充足。
第二十八条(用药施肥监管) 自治县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植业、特别是经济作物(如柑桔等)生产和水产养殖业的用药与施肥的指导与监管,做到科学、合理施肥与用药。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部门做好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自治县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损坏防护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损坏提、引水等配套设施和相关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倾倒生活垃圾、腐烂水果和其他废弃物,设置肥料堆积场,修建厕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或委托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投肥投粪投饵养殖,造成水体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从事畜禽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水上餐饮、水上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责令限期停业;逾期拒不停业的,没收经营设施、工具等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破坏水源涵养林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垦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与经济果木林,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破坏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捞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毒鱼、炸鱼、电鱼、地笼、围网等捕捞行为,情节较轻的,由自治县渔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有毒农药或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非法开采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取土、采砂、采矿、采石等行为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商业利用泉、井水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泉(井)水从事商业经营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检)测的。
(四)未按照要求组织清理水上漂浮物和水体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要求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管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兜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专用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水厂输配水管网集中式提供居民生活及工业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部分陆域;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居民从溪流、水库、山塘以及泉(井)水进行取水的取水水域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部分陆域。
第四十条(公布施行)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