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 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 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 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 ,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 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前款所称子女 , 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 , 修改为:“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提供生育服务。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 , 将第一款中的“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 , 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应当提供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文件”;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将第二款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查”。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 , 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 修改为:“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 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 。 ”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 修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 , 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 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生育服务登记信息或者生育证。”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 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 , 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 ”
删除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 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 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 第一款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 , 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 修改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救助金。 ”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 , 修改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删除第六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 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已领取的奖金, 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 , 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 , 不需退还。违法生育子女的 , 上述费用应当退还。”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 第一款修改为:“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
删除第三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 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 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
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 , 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应当从重征收 ; 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 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 ”
删除第二款中的“和生育证”。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 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城市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 将其中的“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 , 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 , 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当事人应当配合。”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 删除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 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